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本市户籍的其他人员,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的非城镇户籍员工。
第四条[基本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教育、民政、财政、卫生、价格、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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