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减额付清保险
本合同生效一年后且在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在缴费期限内的每个保险费到期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将本合同更改为减额付清保险,本公司以变更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一次性付清的保险费,计算减额付清后的基本保额。
本合同更改为减额付清保险后,保险责任与更改前同,但基本保额以变更后的为准。
第十八条 借款
本合同生效一年后且在累计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且被保险人未发生身故或全残,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九十,每次借款的时间最长为六个月。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缴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借款金额中。在下一借款期内按其最近一次宣布的借款利率计息。当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和利息时,本合同的效力既中止,但若本合同已更改为减额付清的保险,则本公司不接受借款申请。
第十九条 欠款的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先进价值时,若本合同有欠缴保险费(包括自动垫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则本公司应先扣除上述款项后给付各项保险金,现金价值。
第二十条 本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两年内,投保人可向本公司提出复效书面申请,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在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包括自动垫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当日24时起,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效力即恢复。
自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两年内,若投保人未提出复效申请或复效申请未经本公司通过,则本合同及附加合同自中止两年期限届满的当日24时起效力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若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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