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医疗事故;
(7)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第六章 大病医疗救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均要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由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按每人每月5元标准缴纳,主要用于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5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大病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市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和类别,在费用结算上实行"总额控制"为主,辅以服务单元、服务项目或多种方式相结合考核的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取药或持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使用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医疗保险卡》记账,医保中心按个人账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第三十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自付的,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公出差或准假外出期间,发生的急救、抢救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与医保中心结算。
第三十二条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参保职工,必须在其申报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按规定与医保中心结算。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经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业务。经审查获得定点资格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医保中心根据职工的选择意向和卫生资源的分布等因素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分别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负责监督、检查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职工可在其选定的3家以上不同层次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门诊或住院。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和专科医疗机构,可作为全体职工的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持外配处方可在全市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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