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严格按处方剂量配药的;
2、将自费药品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3、将处方用药换成保健品、生活用品等发给患者的;
4、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5、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6、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医保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
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1、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2、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3、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向上一级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发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甲类传染病,大面积爆发性、流行性传染病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急、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四条 参保单位、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医保中心之间发生有关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直辖市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缴费率、个人账户计账比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个人自付比例如需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税务、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相关配套文件的制定及其他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五十七条 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江宁、江浦、六合、溧水、高淳五县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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