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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医疗保险政策有关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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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了保证职工基本医疗,南京制定了医疗相关细则。其中,规定实施范围和对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构成。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制定和完善必要的管理制度,提供价格低廉、质量优良的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医保中心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和列支。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十章 有关人员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第四十四条现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医疗费用,按苏政发[1999]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服务优良、管理完善、控制医疗费用成绩显著、职工满意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未按规定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中心如数追回违反规定的医疗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医疗保险卡》转借非职工的;

  2、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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