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保险事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探索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第四条国务院建立由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税部门、国务院水利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气象部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参加的农业保险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全国农业保险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参与组织农业保险防灾减灾、灾后救助等工作。
国务院财税部门研究制定农业保险的财税支持政策,制定农业保险相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制度。
国务院水利部门、气象部门参与农业风险研究和防灾减灾等工作。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农业保险的发展需求,参与农业风险研究、防灾减灾等工作。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参与组织农业风险研究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事业的发展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事业发展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确定本级民政、财税、农业、林业等部门的管理职责。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农业保险的推进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险公司、农业生产组织等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参与农业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产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生产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组织。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