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农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的;
(二)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或者备案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通过各种方式骗取财政保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农业保险活动,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经营涉农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条例。
涉农保险是指除农业保险以外,国家给予政策支持、为农民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组织,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可继续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第四十二条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对农业保险合同的规范,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农业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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