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平、合理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编制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农经、农技、农机等乡镇级以及乡镇级以下基层涉农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与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基层涉农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关费用的支付。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基层涉农机构的业务指导,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是理赔案卷的必要材料,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存。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者非法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农业保险赔款。
第三十条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财政保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的;
(二)以虚假理赔套取的资金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冲销投保人应缴保费或者有关财政保费补贴的;
(三)以虚构中介业务、虚列费用等方式获取的资金或者挪用正常经营费用冲销投保人应缴保费或者有关财政保费补贴的;
(四)以虚假退保等方式套取的资金冲销投保人应缴保费或者有关财政保费补贴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取财政保费补贴的。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未经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从事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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