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依照前款规定订立农业保险合同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承保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业保险活动中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在农业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或者减少保险费,也不得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核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采取的抽样方式应当符合农业技术部门的规定要求和标准。
需要采取其他特殊方式核定损失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国家法律法规对农业保险受损标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在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标的处理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保险公司不得主张受损保险标的残余物价值,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将农业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组织农户集体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公司赔偿农业保险赔款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农业保险赔款的权利。
第四章业务规则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农业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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