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实施财政保费补贴政策,财政保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农业保险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保费补贴、经营费用补贴和再保险费用补贴等多种形式支持农业保险发展。
第十条鼓励农业生产组织通过宣传、组织、协助以及提供保费补贴等多种方式参与农业保险活动。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因地制宜、探索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国土资源、农业气象、农业生产基础信息、防灾减灾等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加强农业风险基础性研究。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网络体系。
第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三章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农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
农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农业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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