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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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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告知义务,理性投保人标准,客观谨慎保险人标准,决定性影响标准,纯粹性影响标准,风险增加可能性标准。下面是详细介绍。

  内容提要:以保险法和海商法理论为指导,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从确定告知义务的角度、广度、深度以及维度,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全方位的研讨,力求对告知义务进行一个立体化的解析,以达到准确使用法律之目的。

  在保险法研究领域,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一个经过长期、反复讨论但又历久弥新的话题。在保险实务中,围绕着告知义务的理论与实践,至今仍有许多争论,故在当今形势下,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存在很大的必要性。

  业内人士普遍知晓,在告知义务这一问题上历来存在“有限告知”和“无限告知”两种模式的区别,实行有限告知模式的国家多为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奥地利、瑞士、俄罗斯、韩国和中国等,此种模式的外在形式为“询问主义”,即投保人仅对保险人问及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而对书面中未曾提及的事项,不论保险人是否提出口头询问,投保人均无义务主动告知。采取无限告知模式的国家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此种模式所秉承的是“申告主义”,即投保人不仅要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据实告知,而且对于保险人未曾问及但却足以影响危险评估且为投保人所知晓的事项,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1}

  有限告知和无限告知的模式,其中蕴含着“质”和“量”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质,指的是在不同模式之下告知义务的法律属性,所回答的是告知义务属于投保人的主动义务还是被动义务的问题。所谓量,则是指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所应达到的深度与广度,换言之,哪些事实必须告知,哪些事实不必告知,这些都是在衡量告知义务时不可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很显然,在《保险法》的制度建构中,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取的是有限告知的模式,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在海上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所采取的模式却稍显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仅从这一规定来看,完全可以确定,中国海上保险所采取的是无限告知的模式。但是由于第222条第2款又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这一规定似乎又使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回归到了有限告知的模式,继而导致了人们在认识上的混乱。依笔者之浅见,《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第2款的关系实际上是基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换言之,第1款中对投保人的主动告知义务既然没有任何限制性词语,即可断定其确立的是无限告知的模式;第2款中虽有保险人“询问”的字样,但此种表述只是对无限告知义务的例外规定,但就整体而言,此种无限告知义务的模式并未因存在第2款的规定而在形态上发生根本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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