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之“确定知悉”标准而言,“推定知悉”标准是一个较为粗犷的标准,在具体运用的过程中还需要配之以更加具体的标准,使得有关推定能够做到于法有据,从而使司法实践更具合理性。在保险实践中究竟应按一般投保人的标准还是按特定投保人的标准来推定其应该知晓的事项,在理论上素有“抽象说”和“具体说”之争。英国的克拉克教授是坚持“抽象说”的代表,他认为:不论对哪一个投保人,均应按业内通行标准推定其应该知悉的事项,因为“信息披露行为本身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基础”。但是主张“具体说”的人则认为,应以特定的被保险人为标准来推定其应该知晓的事实,理由是:若按照某个统一的标准行事,无疑会导致一种后果,即保险人只承保那些谨慎从事而不出任何差错的人。{5}很显然,此种结果与商业保险的根本理论是不相符的。
客观地分析上述学说,二者均有其合理性,但也都有一定的缺陷。就“抽象说”而言,无疑可以为“推定知悉”的事项提供一个可供普遍遵循的标准,进而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但是,此种标准若运用不当,则会适得其反。设想:如果单纯实行“抽象说”的主张,站在投保人的角度来看,可能会出现适用标准的不公平,因为在采用高标准的情况下,可能会使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不得不遵守按照大型商业机构的水平确立的标准;但是,如果实行低标准,也可能会使某些规模庞大、经济实力雄厚的商业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上“以高就低”。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说,如果适用统一的推定标准,则可能出现一种情况,即投保人由于任何一点微小的疏忽而未披露某种事实,保险人就可能以业内通行标准为依据,指责投保人未就其应该知道的事项尽到告知义务,从而滥用解约权。虽然上述情况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但如果由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此种假设也确有发生的可能。至于“具体说”的主张,其中的合理性在于考虑到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且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保险人滥用对“推定知悉”事项的解释权。但是,此种学说所主张的标准有可能导致业内通行标准的虚无化,使得某些投保人置其正常的职责范围于不顾,一味地强调自身的特殊性,以其低劣的认知能力作为免责的借口。
基于上述分析,实行“重叠适用”标准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具体而言,是以业内通行标准为基础,适度考虑特定投保人对事物的认知能力。以船舶保险为例,对一些小型、经营历史较短的船公司而言,在要求其履行告知义务时可以按照通行的一般标准,就其应该知道的一般情况予以披露;但是,对于一些大型且实力雄厚的船公司而言,由于其在经营海运方面具有自身的特长和专业优势,其对保险标的的认知水平不仅高于普通的船舶经营人,甚至会高于保险人,此时不应按照一般的标准来衡量投保人的主动告知义务,否则会使保险人为调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信息而增加大量的开支。
三、告知义务的深度之测定
所谓履行告知义务的深度,指的是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该遵守的纵向标准。前已论及,按照《保险法》的要求,投保人对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项必须如实告知,从而明确了需要告知事项的范围,即广度。但是,就投保人所知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某一事实而言,投保人应该披露到何种程度,直接关乎履行告知义务的深度。在这一问题上,学界先后出现了几种不同的学说。
(一)决定性影响标准
决定性影响标准(decisiveinfluence),实际上也是唯一性影响标准。这一标准产生于英国并且有着较为久远的历史。早在1874年的the“Ionidesv.Pender”案中,法院的判决即坚持这一标准。{3}3在后来发生的CTI一案的判决中,该项标准的含义又得到了进一步阐述,法官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保险人只有通过证据或者其他方式向法庭证明: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如果知道了未被告知的有关情况之后,将会完全拒绝承保或者将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此时才能成功地针对投保人进行未如实告知的抗辩。而且判决中还进一步强调,保险人仅仅证明其思想会受到此种情况的影响是远远不够的。{3}3由此可见,在该案当中,法院实际上是把对“承保”和“确定保险费”所发生的根本影响作为保险人抗辩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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