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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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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告知义务,理性投保人标准,客观谨慎保险人标准,决定性影响标准,纯粹性影响标准,风险增加可能性标准。下面是详细介绍。

  第二,采取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也不利于诉讼进行时对是非标准的科学判断。从实务角度而言,按照业内的普遍规律和通行标准来确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有利于增强司法标准的同一性,减少对法律问题在认识上的歧义。如果采取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就意味着法官要针对不同的保险人确定不同的司法标准,此种做法显然有违司法工作的基本准则。因此,在确定投保人需要告知的事实方面,客观合理的谨慎保险人标准更具合理性。

  联系到中国的保险立法,对于按照何种标准确定告知义务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透过《海商法》第222条可以看出,《海商法》中对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接近于理性投保人的标准。但是,反观《保险法》的规定,其中并没有诸如“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样的表述,而且还特别强调,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实际上,此种制度建构所强调的是告知的事项是否与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直接相关,而不是投保人对有关情况是否知悉。从这个角度来看,《保险法》中对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又似乎采取了谨慎保险人的标准。虽然海上保险和普通的财产保险所面临的风险程度有所不同,但是,为了便利诉讼,在司法层面统一对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十分必要。基于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并且兼顾到保险的实际情况,采纳客观谨慎保险人标准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

  二、告知义务的广度之考量

  履行告知义务的广度,是指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所应实现的最大范围。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有许许多多,但是,法律不可能要求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穷尽所有的内容。从《海商法》中关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和《保险法》中的与“承保”或者“确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等表述中,可以看出,在投保人应该告知的内容上,实际上包含了如下两个部分。

  (一)“确定知悉”的事项

  确定知悉(actualknowledge),顾名思义,就是指投保人已经知晓的事实。投保人在与保险人洽谈合同时,有义务披露其已经实际了解到的和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有关的各种事实,只要这些事实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对风险的判断并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投保人均有义务据实告知。如果事后证明,投保人已经确知某种事实的存在但出于故意而隐匿不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予申报,就动摇了保险合同作为诚信合同的根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若对确定知悉的事项分类,可以分为确已知悉的状态、确已获得的信息和确已发生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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