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保险法》与海上保险法在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问题上确定了不同的模式,但有一些问题是在两种模式下的投保人共同面临的,例如,对于与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投保人应以何种标准回答到何种程度等。为此,拟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分析,以期达到正确适用法律之目的。
一、告知义务的判断角度之辨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应以投保人的观念还是以保险人的观念来判断需要告知的事项这一问题,曾经存在较大的争议,继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学说。
(一)理性投保人标准说
从法律意义上讲,所谓理性的人,是指能够按照社会对其成员所要求的为保护其自身和他人的利益而行使注意义务并能利用其知识、智力并发挥判断能力的人。{2}从这个基本概念出发,所谓理性投保人(reasonableassured),应该是指在正常的情况下,能够按照法律的基本要求,根据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运用其掌握的基本知识,对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作出正确描述的人。在英国的司法判决中曾有人采纳理性投保人的标准,以此确定应该告知的事项。例如Moulton法官在the“Joelv.LawUnionandCrownInsuranceCo.”案中曾指出:“如果一个理性的人认为系争事实应予披露,就没有理由不这样认为。”另有一位法官Lush也指出:“如果一个理性的投保人知道,假如不向保险人披露某项事实,将会自然地影响其确定承保和收取保险费,而且这种不披露在事实上误导了保险人,则对于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而言,该项不披露的行为将会是致命的。”理性投保人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从而避免保险人滥用对“重要事实”的解释权,但是,由于投保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水准不可能整齐划一,因而运用此种标准不能合理地界定重要事实的范围,因此,在英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领域,当事人质疑此种标准。
(二)谨慎保险人标准说
所谓谨慎的保险人,是指在当时市场中营业的具有丰富经验和理智的保险人。此说的要义是按照保险人对事物的认识标准,判定哪些情况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告知的重要事项。但是,根据保险人标准所针对的对象而言,在谨慎保险人标准上,又分化成两种不同的标准:一种谓之客观合理保险人标准;另一种则可称之为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持客观合理保险人标准说的人们认为,应站在保险行业内大多数保险人的立场上来衡量某一事实是否属于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而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说则认为,应根据特定保险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标准来判定需要告知的事项。{3}7相比之下,笔者认为,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欠缺合理性,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此种标准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当今时代的立法,普遍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险法亦然。《保险法》第15条中所规定的投保人相对自由的解约权,第16条第6款关于保险人在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而仍然与之订立合同时的禁止抗辩的规定,还有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等,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这一基本理念。但是,设若在保险实务中采取主观合理保险人标准,即等于赋予保险人对“重要事实”的绝对解释权。换言之,投保人对某一事实是否需要告知,解释权完全在保险人一方,由此可能会导致这样的局面,即:同一保险人承保不同投保人的不同保险标的时,对需要告知的事项,将会根据自己的需要作出不同的解释;站在投保人的角度来说,如果同一个投保人就同一种类的保险标的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时,还要分别研究和揣摩保险人对需要告知的事项的具体解释标准,进而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和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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