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实行超支自理,其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参保人员跨本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可随同转移。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主要支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
统筹基金支付实行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并根据医疗机构级别分档执行(市区一级医院8%,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2%)。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其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依次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7%、4%、1%。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后,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至10万元的医疗费用,主要由参保人员按月缴纳的医疗救助基金支付。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定期公布。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起付标准至10000元(含)的,个人自付比例为15%;10000元以上至25000元(含)的,个人囱付比例为10%:25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个人自付比例为5%。退休(职)人员按以上自付比例的60%支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退休的老工人按以上自付比例的50%支付。
第二十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5元,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用于支付在一个投保年度内,超过最高支付限额至10万元的医疗费用。支付办法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80%,参保人员所在单位支付15%,个人自付5%.
第二十一条 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有条 件的用人单位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接工资总额、退休金,总额之和的4%建立,从单位福利费中列支,由用人单位支付本单位职工的高额门诊医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中用人单位支付的医疗费用、10万元以上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和职工也可以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和职工互助补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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