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应当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300%。低于60%的,按60%缴纳;超过300%的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利息额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应当从办理参保手续之月起执行三个月免偿期。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人员及首次参保或中断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也应当执行三个月免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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