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引产;绝育手术)及其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患有甲类传染病或对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镇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的医药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等渠道解决;
(二)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美容、整形、吸毒戒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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