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期间死亡的,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含利息);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含利息)尚有余额的,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将余额部分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与接续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规定转移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调入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存储额不间断计息。退休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退休前再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参加其他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需缴纳补偿金,按冀劳社(2001)3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即: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重新缴费不足15年的,应在转入时根据不足年限长短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按转入后确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且缴费基数按每年增长10%计算。缴纳补偿金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补偿金并入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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