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参保单位拟转制或撤并的,应提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其参保缴费情况进行全面稽核。欠费的,需一次性向社保经办机构缴清。从相关文件规定的转制、撤并之日起,社保经办机构停止收取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按《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转制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68号)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07年5月1日起到2012年5月1日止。
第三十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级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