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和《转发〈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意见〉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或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之间的医疗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经办管理;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具体项目、方式、标准以及总额控制指标等进行拟定,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负责组织签订服务协议;负责统筹组织医疗费用结算清算工作。
二级(区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申报,每月进行初审、复审、汇总及结算;负责社会保险医疗费用年度清算的具体实施工作;负责办理参保人零星医疗费用的核报。
第四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选择以下方式结算:
(一)普通门(急)诊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按“年人均限额”、“人员限额累计”等方式结算;门诊产前检查按“医疗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二)指定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服务项目及周期限额”、“人员限额累计”等方式结算。
(三)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项目及周期限额”、“人次平均费用定(限)额”、“床日平均费用限额”等方式结算。
(四)本市指定单病种和指定结算项目医疗费用按“人次平均费用限额”等方式结算。
(五)本市指定单病种和指定结算项目以外的其他疾病(以下简称普通疾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人次平均费用定额”、“床日平均费用定额”、“医疗服务项目”、“总额预付”等方式结算。
(六)本市按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结算方式。
同一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方式在一个结算年度中期不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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