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清算周期结束后第一个月月底前将上年度清算周期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汇总,根据医保经办机构印发的年度清算通知完成相应工作。
(二)医保经办机构在完成上清算年度最后1个月份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后的50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考核与清算。
(三)年度清算核准支付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在作出支付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药费,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药店的具体结算办法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确定。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卫生、物价等管理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有效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上涨。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年度总额控制指标或平均限额结算标准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书面报告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总额控制指标及平均限额结算标准的执行情况,纳入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等级评定范围,相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参保人就医支付的“三个目录”范围外的费用如实录入结算报表,并将参保人门诊医疗费用、普通疾病住院医疗费用及单病种住院医疗费用的年度人次平均自费率分别控制在一级医院5%、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5%、肿瘤专科医院及肿瘤单病种20%以内。定点医疗机构超过自费率标准的费用,年度清算时由医保经办机构从应支付的统筹费用中扣除。
定点医疗机构经参保人书面知情同意提供的特需医疗服务不纳入自费率计算范围。
第三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结算的医疗费用,应严格按规定审核、支付,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组织医药专家随机抽查参保人的病例及其医疗费用,如发现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同期申报结算的全部统筹费用中,按违规费用占抽查病例总医疗费用的比例扣除。
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的《服务协议书》期限未满的,继续按原协议履行至有效期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穗劳社医〔2009〕3号)同时废止。
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发生的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结算。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