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养老保险公司经营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和参与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可以委托符合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代理相关业务,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与代理方订立书面合同。
养老保险公司采取委托代理的方式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销售和服务的,应当确保有效控制风险,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合理的服务;并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提交《委托代理可行性分析报告》、《委托代理风险管理办法》和《委托代理销售服务管理办法》等文件。
第三章个人养老保险
第九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
第十条个人养老保险产品可以不提供净死亡风险保障。如果提供,净死亡风险保额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十。个人养老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应当以保单现金价值为基准,最高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第十一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个人养老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提供最低养老年金转换率的选择权,其中应当至少包括一种终身年金转换率。养老年金转换率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计算,其责任准备金及偿付能力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养老年金领取额=转换时的保单现金价值×养老年金转换率
第十二条投保人购买个人养老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保单现金价值及预计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示例。
第十三条投保人购买个人养老保险,如趸缴保险费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六倍或者期缴年保险费总额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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