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知悉退保的有效证明,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账户。
被保险人在发生离职、升学、参军、出境定居等情况或者家庭生活发生重大困难时,可以经投保人同意,书面申请退保或者部分退保,提取该被保险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
对于已经享受税收优惠的团体养老保险合同,退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通知税务部门退保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因经营困难或者发生分立、合并、破产等重大产权变动,无法继续履行投保人义务时,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合规原则,保证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经法定程序,采取以下方式之一对团体养老保险合同进行处置:
(一)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降低或者停止缴费,或者将义务和权利转移给符合团体养老保险投保条件的其他人;
(二)申请解除合同,全部退保;
(三)申请解除合同,将公共帐户资金分配、转移给被保险人,投保权利转移给被保险人本人,保留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团体养老保险到期给付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二十三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以下新型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提供一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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