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适用本实施方案。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仍按原规定标准和办法管理,待条件成熟时逐步纳入。
第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落实医疗费资金来源后,可交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不足支付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政策制定和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
(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卫生、财政、物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
(五)会同卫生、财政、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确定本市的个人自付比例、支付标准;
(六)协调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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