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设立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参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550元、700元;
(二)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从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可以依次递减20%,但递减过程中最低起付标准不得低于前款起付标准的50%;
(三)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
统筹基金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在起付标准以上,不足6000元的个人负担15%;6000元以上不足12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12000元至26000元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统筹基金自付比例分别为12%、8%、4%。
(四)统筹基金的使用要严格限制在基本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设施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费用开支范围之内,超出部分不予支付,由职工个人自付。
(五)超出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大病互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定)和商业医疗保险等办法解决。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居住的退休人员,其个人账户资金发给本人,如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按本实施方案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需转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经治疗单位批准,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在个人先自付20%的基础上,再按本实施方案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报销。未经批准到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公出差、学习、探亲在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公立医院或定点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明、收款发票等在自选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市基本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九条 本地区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流行和其他突发性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由政府拨付专款或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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