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监督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据实提供有关的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方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追回不合理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基本医疗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保险费,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在追回被挪用基金的基础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计入个人账户比例、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等可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方案相关的配套办法由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本实施方案由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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