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另行规定);
(二)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负责;
(三)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和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
(一)当年筹集的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应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职工调离本市时,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