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单位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企业单位列“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职工,以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十五条 新建单位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六条 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缴纳,缴费基数为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十七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行政关系的用人单位按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5%代为收缴。
第十八条 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九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报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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