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可给予通报批评,通报超过3次的,暂停其定点资格,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直接取消其定点资格;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售假冒伪劣药品的;
(二)串换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或物品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执行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处理。对采用弄虚作假手段,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保中心除追回冒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外,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保中心除追回损失外,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虚报冒领医疗费的;(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第八十五条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挪作他用的;
(四)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十二章 有关人员的待遇
第八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八十七条 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中科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石家庄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补助政策,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
第八十八条 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十三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 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九十条 职工因工(公)伤、生育而发生的医疗费,由工(公)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在未实行工(公)伤、生育保险之前,仍由原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后,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不再执行《石家庄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市政[1997]43号)、《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市政办[1997]57号)及相关文件,但个人账户余额仍可继续使用。
第九十二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待条件成熟后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
第九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九十四条 本细则由石家庄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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