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上次住院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其起付标准在所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30%,但起付标准最低不低于200元。
(二)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年度计算,执行就医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
一次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三十四条 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比例根据医疗费的数额分档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
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为18%,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2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22%;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为13%;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15%,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17%;10000元以上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为8%。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1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12%。
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分别降低三个百分点。
职工住院、急诊抢救、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时,采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以及使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的,个人先自付20%,其余80%再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转往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提高20%。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患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肺结核而发生的医疗费,除采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和使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需个人自付20%外,其余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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