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财务报表、职工花名册和开户银行账号。
第六十六条 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内,应向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新增工作人员后,应于当月凭有关手续到医保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基数核增等手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下岗或下岗后再就业时,应及时凭职工下岗证或就业证明、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缴费基数变更手续。
第六十九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调出调入单位须于当月凭调动手续、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缴费基数和IC卡变更等手续。
第七十条 职工调离本市,个人账户结余额可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调出单位须于当月凭调动手续、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和IC卡注销等手续。
第七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人事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等手续。如缴费已满1年,并能通过保留其行政关系的用人单位继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否则,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七十二条 职工退休时,用人单位凭退休审批表、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和IC卡变更等手续。
第七十三条 职工虽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或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5年的(本细则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应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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