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甲类部分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和乙类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按照病种实行限额支付管理。乙类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参保人员,根据确认的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标准限额以下,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参保人员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和因病住院治疗费用以及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9万元。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本级和各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有服务资格和条件的定点单位就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以及费用审核与控制办法等内容签订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与定点单位直接结算医疗费和药费。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单位记帐;参保人员支付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单位结算。
第四十三条参保人员可以选择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出据的外配处方在任何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使用符合金保工程建设规范和医疗保险核心平台标准的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四十五条各旗县统筹地区整合现有的医疗保险信息资源,依托“社会保障卡”的应用和“金保工程”的实施,规范程序开发、数据接口、基础数据及功能模块等内容,做到系统互通、资源共享,实行本市范围内经办机构与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联网结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医疗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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