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定点单位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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