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达到以下规定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2004年12月31日前参保的人员,连续缴费年限不低于12年。
(二)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参保的人员,连续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三)2009年12月1日后参保的人员,连续缴费年限不低于20年。
第十八条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其本人实际连续缴费年限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的,按照下列标准缴足所余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单位参保人员退休,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为基数,按6%由参保单位一次性缴足所余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体参保人员退休,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为基数,按6%由本人一次性缴足所余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个体参保人员,可按在职职工缴费标准逐年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参保待遇。缴足所余年限后,不再缴费。
第十九条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6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其参保缴费年限连续计算。逾期未办理的,视为重新参保。重新参保人员以前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和重新参保人员,设立6个月等待期。自参保或重新参保之日起,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不划分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流动就业的,不设等待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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