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患者就诊,特别是不得拒收危、重、疑难病患者。
(三)入、出院标准按照劳动、卫生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支付;应当出院而医疗机构未通知患者出院的,费用由医疗机构负担。
(四)定点医疗机构收治门诊抢救重病及住院病人,患者或其家属或患者单位必须自收治之日起7日内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报告的,其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病情需要住监护病房的,必须严格掌握适应症,病情缓解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出标准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医疗机构支付。
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收费均由医院填写《住院医疗收费明细卡》,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凡未经记录或未经本人及其家属签名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律不予支付。办理出院手续时,由医院填写《住院费用结算表》,并与本人结算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由医院直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
第四十条 实行医疗保险服务项目及药品的准入制度。基本用药目录按照国家和省上的规定执行。病种目录、特殊病种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及标准、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等其他配套制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适时修订。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并实施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数额和时限缴纳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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