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缓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卫生、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医疗管理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老干、劳动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医疗管理办法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级机关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执行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并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我市的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