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特殊人员缴费基数的核定。
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含刑满释放重新就业人员),按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机关、事业单位转到企业工作的职工按转到企业当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以接收安置单位核定的当月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
内退、请长假的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按实际领取的病伤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带薪上学的职工,按在原单位领取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调动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由调入单位按原单位核实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至本年度末,从第二年起再按调入单位对本人新确定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职工,由企业与职工个人协商,按《办法》规定的比例,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为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法院宣告破产或撤销、解散及其他原因中止的,依照《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清偿其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为原在职职工按原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足一年和为退休人员按上年同类人员年人均医疗费待遇水平缴足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由约定单位缴纳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接收单位或继续经营者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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