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于每月5日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下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具体缴费办法为:
(一)市级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按筹集的比例从拔给各单位的预算经费中扣除,于每月5日前按规定划拔给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财政拔款社会团体、差额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按核定的月缴费基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费后3日内将所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数转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结算办法》的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原开支渠道列支。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并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率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及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划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
第十七条 (一)个人帐户的构成: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
3、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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