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第四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外,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不设帐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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