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必须坚持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医疗救助等为扶持的多层次、多形式的全民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的原则;坚持社会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所有社会成员都应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一)基本医疗保险。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1、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2、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谋职业人员。 其他城镇人员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逐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住院医疗保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城镇人员、职工子女及学生、农民和少数确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困难企业及其职工,应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其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统筹。用人单位的离休人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必须参加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统筹,其具体办法由市有关部门制定。
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暂不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第五条 在实行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障基础上,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多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障机制,即建立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特殊医疗补充保险、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制度,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劳模和拔尖人才补充医疗保险照顾办法,以及建立弱势人群的社会医疗救助机制等。
第六条 镇江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部门)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市)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部门或机构管理本辖区内的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市卫生、财政、审计、药品监督、物价、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江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和镇江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结算中心)是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下同)社会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基金中心负责市区医保基金的筹集、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等工作;结算中心负责市区医保基金的结算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工作。
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医疗保险业务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八条 结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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