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奖 惩
第七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及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由医保部门按年度进行表彰奖励。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和个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和个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15日内必须缴清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同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行政处罚。对无故逾期6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用人单位和个人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由医保、卫生部门追回经济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资格: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及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不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给参保患者造成重大伤害的;
(六)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病人的。
第八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药监部门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不严格按处方配药或超过处方剂量配药的;
(二)将自费药品与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将报销药品变换成自费药品、生活用品的;
(四)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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