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及《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二)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保险卡》就医和购药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将不属于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
(二)少报、瞒报工资总额而少缴医疗保险基金;
(三)将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
(四)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八十五条 医疗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回非法所得、行政处分等处理:
(一)在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纪及不法行为的。
第八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社会医疗救助所涉及的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组织,采取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救助基金的,由医保部门追回所冒领的实际金额,并停止其一切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以政府综合协调解决为主;同时,建立市级风险调节基金,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医保部门制定。
第九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费用、因工(公)伤残和患职业病职工的医疗费用支付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各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社会医疗保险争议,按国务院《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镇江市医疗保险局负责应用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市)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 月1 日起施行。原《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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