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一次性补缴所不足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其他收入均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为每个参保者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个人医疗帐户按下列规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的年初一次性划入全年额度。
(一)不满35岁的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划入;
(二)35岁(含35岁)以上不满45岁的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划入;
(三)45岁(含45岁)以上的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划入;
(四)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总额的6%划入。
第二十五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结余资金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城镇居民活期存款利率,年终予以结息并入个人医疗帐户结转下年。
第二十六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转移、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和基本医疗保险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确实无法转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划入其亲属等人的个人医疗帐户,或可支付其本人的医疗费用,支完为止。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再参保时,可继续使用。未参保的,在其发生医疗费用而无力支付时,可使用原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予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医疗帐户予以注销,结余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划入其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结余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可用于支付其继承人的医疗费用,用完为止;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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