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依法确立社会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社会组织参与国家治理,在行政主体理论中向来被认为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行政机关的委托进行的,是授权性组织或受委托的组织,而不是法定的和当然的行政主体。其实,从法律授权的角度说,行政机关也是法律授权的组织,(38)职权法定原则便是明证,只不过行政机关是宪法和组织法的统一授权,社会组织是单行法律的授权。在性质上,他们与行政机关一样,都是公共行政组织。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准行政组织”,并认为,在中国“准行政组织”性的事业单位的确定上,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改变现行的实际上由行政机关确定的局面。(39)完善相关的立法,明确各类公共行政组织所享有的管理权力乃是当务之急。非政府公共组织对社会管理职能的承担应当源自宪法与组织法的确认和保障,而非政府的恩赐和让与,只有制定《社会组织基本法》,确立社会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从法律上认可其是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主体,才能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奠定坚强的组织基础。
注释:
①陶希东:《国家治理体系应包括五大基本内容》,载2013年12月30日《学习时报》第A6版。
②王韶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核心是法治化”,载中国改革论坛网,http://www.chinareform.org.cn/gov/system/Report/201311/t20131128_181622.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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