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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视域下的行政组织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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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国家治理体系的主体包括中国共产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行政组织是主要的主体,而中国共产党是国家治理的领导力量。
  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主体的规定,主要是动态的,规定两个或几个行政主体间的互动关系,包括横向合作关系。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式进行。在推进京津冀一体化的进程中,应该有一个跨出行政区划的、组织上的协调机构和机制。“北京、天津、河北,更多是考虑自身的问题,但是应有一个机制来通盘考虑京津冀一体化的问题。在组织协调上有一个大区域规划或大区域协同机制很重要。”(37)区域协同机制的建立有赖于国家层面制定专门的京津冀跨区域合作法律规范,如根据《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的规定,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监督管理职责。

  5.依法确立社会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社会组织参与国家治理,在行政主体理论中向来被认为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行政机关的委托进行的,是授权性组织或受委托的组织,而不是法定的和当然的行政主体。其实,从法律授权的角度说,行政机关也是法律授权的组织,(38)职权法定原则便是明证,只不过行政机关是宪法和组织法的统一授权,社会组织是单行法律的授权。在性质上,他们与行政机关一样,都是公共行政组织。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准行政组织”,并认为,在中国“准行政组织”性的事业单位的确定上,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改变现行的实际上由行政机关确定的局面。(39)完善相关的立法,明确各类公共行政组织所享有的管理权力乃是当务之急。非政府公共组织对社会管理职能的承担应当源自宪法与组织法的确认和保障,而非政府的恩赐和让与,只有制定《社会组织基本法》,确立社会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从法律上认可其是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主体,才能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奠定坚强的组织基础。

  注释:

  ①陶希东:《国家治理体系应包括五大基本内容》,载2013年12月30日《学习时报》第A6版。

  ②王韶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核心是法治化”,载中国改革论坛网,http://www.chinareform.org.cn/gov/system/Report/201311/t20131128_181622.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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