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再生障碍性贫血:是指因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的贫血、嗜中性白血球减少和血小板减少。须经骨髓穿刺检查确认及血液科主任级医师确诊,并且被保险人至少接受了下列治疗中的一项:
(1)定期输血或输注血液制品(治疗历时90天以上);
(2)骨髓刺激性药物(治疗历时90天以上);
(3)免疫抑制剂(治疗历时90天以上);
(4)骨髓移植。
因职业性因素、药物或放射线所导致的再生障碍性贫血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六)冠状动脉血管成形术:是指有心绞痛等心脏不适症状,经过血管造影技术检查证实存在两支或更多支的冠状动脉血管发生严重的狭窄(狭窄程度在70%以上),需要并且已实施冠状动脉气囊扩张以改善血管的血流状况。索赔时必须提供血管造影的影像资料、报告、手术记录和病历。
(十七)冠状动脉激光治疗:是指有心绞痛等心脏不适症状,经过血管造影技术检查证实存在两支或更多支的冠状动脉血管发生严重的狭窄(狭窄程度在70%以上),需要并且已实施冠状动脉内激光治疗手术以改善血管的血流状况。索赔时必须提供血管造影的影像资料、报告、手术记录和病历。
(十八)丧失语言能力:是指由于疾病或外伤致喉部、声带或大脑语言中枢损害而导致的完全不可逆性的语言能力丧失(无论有无利用辅助发音或语言工具)。丧失语言能力需符合以下条件:无法发出四种语音中的任
何三种:唇音、齿音、上颚音、软腭音;
语言能力丧失必须持续12个月以上。必须由五官科(耳、鼻、喉)主任级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由于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机能障碍或先天性疾病导致的语言能力丧失者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九)脑炎:是指由病毒或细菌侵袭脑皮(髓)质引发的脑组织炎症,并且日常生活活动评估证实被保险人无能力独立完成下列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洗澡、更衣、如厕、进食、步行及移动(注1)。
日常生活能力的丧失需持续3个月以上,并且需要有医院神经科主任级医师的诊断鉴定并提供相关的血液/脑脊液检查报告及脑部CT、MRI检查报告。
(二十)原发性心肌病:是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事实上造成3级以上的心功能衰竭(投保当时纽约心脏病协会心功能衰竭分类法),且心功能衰竭需有3个月的病程。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而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二十一)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切除术:是指有心绞痛等心脏不适症状,经过血管造影技术检查证实存在两支或更多支的冠状动脉血管发生严重的狭窄(狭窄程度在70%以上),需要并且已实施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切除术以改善血管的血流状况。索赔时必须提供血管造影的影像资料、报告、手术记录和病历。
(二十二)失聪(丧失听力):指由于疾病或意外所导致的双耳听力丧失。对于能利用助听器、助听设备或耳蜗植入器(电子耳蜗)使听力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的情况,将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理赔时必须由五官科(耳、鼻、喉)主任级医师验证并提供包括听力测定和声域测试在内的医疗报告来证明其听力完全丧失。听力丧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由纯音测听和听觉脑干诱发电位检查报告证实被保险人存在的双耳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并且持续至少一年。
(二十三)脊髓灰质炎(小儿麻痹症):是指经由儿科或神经内科主任级医师确诊的,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致脊髓运动神经元损害所导致的瘫痪性疾病,至少导致两个或以上的肢体完全及永久瘫痪,肢体的肌力在0-III级,经180天治疗后肢体肌力仍然不能恢复到IV或V级。肢体的定义为整个上肢或是整个下肢。未导致肢体瘫痪(肢体肌力达IV或V级)者及其它原因导致的瘫痪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完全及永久是指经180天治疗后其机能仍然完全丧失。